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妥善解决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性、突发性、特殊性生活困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指政府对居民家庭因特殊原因造成的基本生活暂时困难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生活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临时救助的组织实施由民政部门负责;资金筹集拨付和监管由财政部门负责;资金预算和发放监督由监察、审计部门负责。
临时救助实行县(市、区)政府负责制。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与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临时救助相关工作。
第四条 临时救助遵循以人为本,保障城乡居民基本生活;公开、公平、公正;救难救急、及时有效;按标施保、分类救助;与各项专项救助制度相衔接,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原则。
第五条 临时救助资金来源:
(一)各县(市、区)按辖区总人口不低于3元/人/年筹集安排,列入年度预算并根据经济发展适时加大资金投入;
(二)市级财政根据县(市、区)财政预算安排和支出情况,对临时救助工作先进单位和特殊困难县(市、区)实行以奖代补;
(三)市、县(市、区)留用福利彩票公益金的一定比例资金;
(四)慈善机构、其他社会机构和个人自愿捐赠用于临时救助的资金;
(五)其它资金。
第六条 具有本市常住户籍的城乡困难居民家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临时救助:
(一)已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专项制度救助范围,因特殊原因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以下情形:
1.家庭成员患危重疾病,扣除各种医疗保险报销部分、城乡医疗救助和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家庭负担医疗费用数额仍较高的;
2.家庭成员遭受人身意外伤害或突发性意外事件(非自然灾害)导致家庭财产重大损失,扣除各种赔偿、保险、社会帮困救助等资金后家庭负担仍较大的;
3.家庭成员接受高中阶段教育(不包括择校生)或国家公办大学教育(不包括自费生),经各种教育救助帮扶仍无力支付教育费用的;
4.县(市、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
(二)未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专项制度救助范围,家庭月人均收入在当地低保标准1倍以上4倍以下,由于患病、非自然灾害等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困难的家庭。
第七条 因流域性水灾、旱灾、风雹灾等自然灾害,较大范围环境污染、破坏性灾害和不可抗力造成的社会性灾害救助,依照自然灾害救助办法处理。因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需紧急转移安置予以基本生活救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救助:
(一)因打架斗殴、酗酒、赌博、自杀、自伤、吸毒等行为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二)家庭成员有就业能力而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就业,不自食其力的;
(三)有赡(扶、抚)养能力的义务人未依法履行赡(扶、抚)养义务的;
(四)参与或从事政策法规明令禁止的活动,因违法行为受到处罚导致生活困难的;
(五)不按要求提供申请资料或补办申请审批手续,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无理取闹、谩骂、侮辱、威胁工作人员的;
(六)县(市、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情形。
第九条 临时救助标准由县(市、区)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及救助内容、救助种类、困难对象劳动能力、遭受困难程度等因素确定。具体救助标准如下:
(一)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城乡低保户家庭因灾(非自然灾害)或遭遇突发事件的,每次救助标准不超过5000元;因患危重疾病的,每次救助标准不超过4000元;因就学或其他原因的,每次救助标准不超过3000元。
(二)符合临时救助条件且家庭月人均收入在当地低保标准1倍以上2倍以下、因灾(非自然灾害)或遭遇突发事件的,每次救助标准不超过4000元;因患危重疾病的,每次救助标准不超过3000元;因就学或其他原因的,每次救助标准不超过2000元。
(三)符合临时救助条件且家庭月人均收入在当地低保标准2倍以上4倍以下,因灾(非自然灾害)或遭遇突发事件的,每次救助标准不超过3000元;因患危重疾病的,每次救助标准不超过2000元;因就学或其他原因的,每次救助标准不超过1000元。
第十条 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同一家庭原则上每年只给予1至2次临时救助,每次只能申请与家庭情况相符的一种救助方式。特殊情况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报同级政府审批,或经市民政部门批准,可再给予适当救助。
第十一条 救助金发放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实施,以现金发放为主,也可通过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申请审批程序参照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有关规定执行。
已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专项制度救助范围的家庭,特殊情况下也可凭致困原因证明向县(市、区)民政部门直接申请临时救助,县(市、区)民政部门以特事特议方式审批发放救助金。救助对象须自获得救助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到社区(村)社会救助机构补办申请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临时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县(市、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分别设立临时救助资金发放专户和台账,办理临时救助资金核拨支付等业务。
第十四条 县(市、区)政府应加强民政低保机构建设,配足工作人员,安排必要经费。县(市、区)民政部门应整合设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村)居民委员会的低保工作机构与人员,统一设立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临时救助日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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